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立案登记制的实施意见 浙高法〔2015〕5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
《关于贯彻立案登记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立案登记制的实施意见》已于2015年4月27日由本院审判委员会第2586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遇有问题请及时与省高院立案庭联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年4月30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立案登记制的实施意见
(2015年4月2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2586次会议通过)
为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对依法应该受理的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刑事自诉、强制执行和国家赔偿申请(以下简称起诉、自诉、申请),实行立案登记制。
第二条 当事人提出起诉、自诉、申请的,应当按照本意见提交诉状、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当事人书写诉状、申请书确有困难口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记录,不得以当事人未提交诉状、申请书为由拒绝接收材料。
第三条 民事起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
(五)有证人的,载明证人姓名和住所。
行政起诉状参照民事起诉状书写。
第四条 刑事自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三)具体的诉讼请求;
(四)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状时间;
(五)证据的名称、来源等;
(六)有证人的,载明证人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等。
第五条 申请执行书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及身份证号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执行依据;
(三)申请执行理由、事项和执行标的;
(四)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五)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状时间;
(六)有关法律文书及证明材料目录。
第六条 国家赔偿申请书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赔偿义务机关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三)复议机关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但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除外;
(四)申请国家赔偿的具体要求;
(五)事实和理由;
(六)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状时间;
(七)有关法律文书及证明材料目录。
第七条 当事人提出起诉、自诉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起诉人、自诉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起诉人、自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提供组织机构代码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被注销的情况说明;
(二)委托起诉或者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代为告诉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三)具体明确的足以使被告或者被告人与他人相区别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
(四)起诉状原本和与被告或者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人数相符的副本;
(五)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执行书;
(二)执行依据;
(三)申请执行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四)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国家赔偿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家赔偿申请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书;
(三)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但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除外;
(四)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应当提供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申请的收讫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五)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在赔偿申请所涉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程序、行政诉讼程序、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法律文书;
(六)赔偿义务机关职权行为侵犯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七)证明赔偿申请符合申请条件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对当事人提交的诉状、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人民法院应当一律接收,以“收”字号编序,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或者在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清单上加盖立案专用章。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诉状、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给予充分释明。当事人能够当场补正的,指导当事人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应当出具一次性补正通知书,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期限以及不按时补正的后果。补正期限一般为十五日。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自诉、申请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起诉、自诉、申请,应当当场登记立案。
人民法院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民事、行政起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对刑事自诉,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次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三)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四)对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五)对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国家赔偿,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间内不能判定起诉、自诉、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应当先行立案。
第十三条 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坚持向本院起诉的,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立案后发现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起诉、自诉、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的,应当出具书面裁定或者决定,并载明理由。
第十五条 登记立案不得以当事人交纳诉讼费为前置条件。登记立案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的,按撤诉处理,但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减、免交诉讼费条件的除外。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案件的登记立案工作。登记立案后,立案庭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审判、执行部门对立案庭移送的案件,不得以案件审理难、执行难等理由将案件退回。
第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释明,劝导当事人收回相关材料;当事人不同意收回的,不予登记立案,及时层报上级人民法院备案:
(一)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的;
(四)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
(六)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
遇有上述情形难以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对立案工作中存在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向受诉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投诉:
(一)不接收材料的;
(二)接收材料后不出具书面凭证的;
(三)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内容的;
(四)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
(五)违反当事人意愿,以诉前调解、案外协调等为由拖延立案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情形的。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查明事实,并将情况反馈当事人。投诉属实的,应当及时依法纠正,上级人民法院予以通报批评;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通过诉讼服务大厅、诉讼服务网、12368诉讼服务热线三位一体、综合性的诉讼服务平台,为当事人提供网上立案、预约立案,提供诉状、申请书样本等诉讼服务。
第二十条 对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被告、被执行人完整信息的,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向其诉讼代理律师出具立案调查令,方便当事人查询被告、被执行人的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要积极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尊重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仲裁等多种方式维护权益,化解纠纷。
对符合登记立案条件且适宜调解的民事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宣传诉前调解的优势和特点。当事人自愿选择诉前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签署确认书。当事人选择各类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调解的,编立“引调”字号;当事人选择人民法院诉前调解的,编立“立调”字号。当事人不同意诉前调解或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登记立案。
对已经登记立案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认为适宜调解的,可以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委托各类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专职调解员进行调解。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理。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登记立案过程中发现民事起诉的事实、理由不合常理或者证据存在伪造、变造可能等虚假诉讼嫌疑的,立案人员应当向起诉人释明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坚持起诉的,立案人员应当将发现的情况予以记录并附卷移送审判部门。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大对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虚假诉讼的惩处力度,维护登记立案秩序。对干扰立案秩序的,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法庭的具体受案范围向社会公布。人民法庭的登记立案工作,按照本意见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意见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意见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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