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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民初3572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与被告程三漫信用卡纠纷一案
时间:2017-01-13  来源:  作者:  分享到:

浙江省人民法

 

程三漫(户籍地青田县温溪镇大平29):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与被告程三漫信用卡纠纷一案,已审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6)浙1121民初3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一、被告程三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借款本金16769.7元,并支付滞纳金及利息(滞纳金为251.54元,利息截至2016730止为3802.45元,自201673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元,由被告程三漫负担;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负担。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O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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