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青商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 叶俊 吴祥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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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9-12-25 来源: 作者: 分享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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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公 告 叶俊(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镇水南村公路39号) 吴祥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青田县北山陈村洋村中学巷1号): 本院受理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叶俊、吴祥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09)丽青商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一、被告叶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至2009年9月20日止共计27226.19元;从2009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52805%计算);二、被告吴祥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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