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诉讼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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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前保全
时间:2014-01-27  来源:  作者:  分享到:

诉前保全

 

一、收案与审查

1、立案窗口接收诉前保全申请后,立案人员应及时进行初审,初审内容:财产保全申请书的内容是否完整,包括申请人姓名或名称,被申请人姓名或名称,申请保全的金额,申请保全的内容、财产所在地点、价值等,申请保全的事实与理由,申请人或特别授权人签名、盖章;基本证据材料的审查,包括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保全财产名称、财产归属的基本证明材料或线索;情况紧急的相关证明材料;④担保的相关材料。

2、立案人员初步审查后,提出拟办意见,呈交庭长指定副庭长或其他审判人员审查,必要时,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是否存在不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诉前财产保全的数额、范围等是否有相关的证据证实,是否明显超过将来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保全财产的权利归属情况;④担保保全担保的材料是否完备。审查结束后,庭长根据审查结论指令立案人员制作裁定书,呈交分管院长签发裁定书。

3、除申请人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情形外,申请人必须依法足额缴纳诉前保全申请费。

4、严格审查保全标的范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超标的保全了被申请人的财产:

①实际冻结被申请人的资金总额明显超过裁定保全金额的;

②被查封、扣押的可分割财物价值总额在扣除折旧以及将来可能发生的保管、拍卖等费用后余额明显超过裁定保全金额的。

5、为体现诉讼效益和司法便民原则,符合条件的仲裁财产保全由本院裁定并执行。

              二、保全范围

6、在审查财产保全申请时,不得对自然人的下列类型财产查封、扣押、冻结

①生活必需品和必需的生活费用;

②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③未公开的发明或未发表的著作;

④身体缺陷所必需的医疗物品;

⑤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7、不得对下列特定财产及账户的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或扣划

①存款准备金;

②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

③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办公楼、运钞车、营业场所;

④贷款结算专户,但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将其他款项打入专户的可以采取保全措施;

⑤已设质的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内的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保全措施:借款人将非退税款存入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的;贷款银行将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内的退税款扣还其他贷款,且数额已经超出质押贷款金额的;贷款银行同意税务部门转移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的;贷款银行有其他违背退税账户专用性质,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行为的;

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

⑦工会经费集中户;

⑧公积金专户;

⑨证券结算账户,但证券公司为被执行人时,证券公司在银行开立的自营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可以冻结。

8、注重审查被保全财产的可替代性审查,在不影响保全正常进行,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就被保全财产的种类、方式、地点与被申请人协商,征求被申请人意见,不轻易查封被申请企业的基本帐户、不轻易查封被申请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急需的经营款物、不轻易扩大案件知情面、不轻易传唤企业经营管理者,切实维护投资者、建设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担保提供

9、在审查财产保全担保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①诉前保全申请,应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对经审查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的诉前财产担保,经分管院长同意,可按一定比例提供担保,但最低不得少于申请保全金额的三分之一。

②当事人可提供包括物的担保、保证金担保、金融机构以及具有良好信用和担保能力的企业提供的信用担保等在内的方式或不同担保方式的组合作为其保全申请的担保。

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接受其上级机构出具的保函。

经立案庭提出意见并报请分管院长同意,可以依据申请人的资信状况、案件情况、担保财产的价值以及变现的难易程度等决定接受担保的方式。

③为降低实物担保的风险,法院接受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的实物担保(如房产、汽车等运输工具、生产工具等)后,为防止申请人或第三人转移担保物,还应对担保物进行查封、扣押、冻结。

10、借鉴外地法院做法,加强担保公司开展诉讼保全业务调研,对具有良好信用和担保能力的担保公司,经审查同意的,发放诉讼保全担保业务准入通知书,可从事诉讼保全担保业务。

              四、保全的解除

1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案外人:

①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属于案外人的;

②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③债务已经清偿的;

④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的;

⑤经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⑥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12、在解除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时,应持审慎态度,一般情况下应由申请人申请解除,而不宜依职权直接裁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对于应当依职权裁定解除的,应严格审查并报请分管院长同意后作出,防止给申请人造成损失,引发国家赔偿。

13、解除个案申请人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时,应适当了解同期双方当事人在院的其他诉讼、保全情况,尽量避免其他案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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