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院对在庭审中作伪证的证人及代理人作出处罚决定 近日,我院在开庭审理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案件过程中,被告通过其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06年3月20日出具的向梅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的借条一张,并申请梅某出庭作证以证实上述借款事实。但原告质证认为该借款事实不存在,并主张出具借条时被告不在国内,但原告的这一主张开庭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为查明借款真伪这一事实,我院法官果断宣布休庭,利用休庭期间立即向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科发出协助调查函,依《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授权原告律师前往调查被告的出入境情况。其后,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出入境记录拆穿了证人的谎言,该记录显示被告已于2006年2月7日11时29分从上海浦东机场离境前往意大利。 法官宣布继续开庭后,当庭出示了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出入境记录情况,在铁一般的证据面前,被告代理人终于承认向法院提供了不真实证据(即借条),证人梅某也承认自己在庭审中作了伪证的事实。我院遂依法对被告代理人给予了当庭训诫,对证人梅某作伪证的行为依法做出罚款200元的决定,有效维护了庭审秩序和司法权威。(办公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