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1982年出生,辽宁沈阳人,系某公司职员。 被害人季某,1955年出生,浙江青田人,在国外经商,2014年年底回国。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23时许,被害人季某在青田某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因对取款的操作不熟悉,未能成功取款。在一旁的被告人吴某主动告知季某取款方法,并看到其输入的密码。季某在操作的过程中未能成功进入取款界面,银行卡也未退回。在旁的吴某告诉季某该银行卡已被取款机吞掉,但随后取款机退出该卡。吴某趁季某不注意取走了该银行卡,并逃离现场。 次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持季某的银行卡到自动取款机取现2万元,后又从该账户中转账5万元到一网站的帐号上用于赌球。早上8时许,吴某到青田一手机店刷卡消费10087元购得一部iPhone6plus手机和一台iPadair2平板电脑,随后又到青田一珠宝店刷卡消费29000元购得两条金项链和一个铂金钻石戒指。综上,造成季某损失共计109165元(包括手续费78元)。2014年12月15日,吴某在温州一酒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帮助他人取款时趁人不备窃取他人银行卡后进行取现和消费,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具有坦白及退赔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庭 楼伟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