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言 青田是浙江第一大侨乡,青田法院近三年年均受理涉侨民商事案件1500余件,涉侨执行案件750余件,分别约占民商事案件总数和执行案件总数的30%。由于国内外文化习惯和法律规定不同、部分侨眷的文化程度和法律知识欠缺、纠纷多发生在亲属朋友之间等,涉侨案件的当事人往往不懂得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者因未制作保留证据而使法院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涉侨民商事案件中最主要的是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继承等民事纠纷和借贷担保、买卖合同等商事纠纷。在日常生活中,如果人们能够树立和强化法律意识、风险意识、证据意识、诚信意识,在面对结婚、继承、财产分割、借款等行为时,慎重考虑并注重证据制作保留,有利于在纠纷发生时最大程度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了帮助华人华侨及其眷属提升法律意识,提高应对法律风险的能力,维护合法权益和促进家庭、社区的稳定和谐,青田法院组织人员通过案例分析、司法调研、实地走访等多种形式,在分析梳理青田法院近年来办理的涉侨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基础上,编写了《涉侨民商事纠纷风险防范手册》。多位一线办案法官总结典型的涉侨民商事纠纷案件,提炼整合编写出了一系列典型案例,内容基本涵盖了常见的涉侨民商事纠纷法律问题,并附有相关法律条文和风险提示,并就案例中涉及的问题提出可行性的防范对策,具有较强的实用性。希冀本手册能够成为侨乡人民的涉侨民商事法律常识读本和诉讼指南,提高侨乡人民的法律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帮助侨乡人民更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青田县人民法院 二O一六年二月 目录 第一章 涉侨离婚纠纷典型案例及风险防范
一、案情简介
二、相关法律规定
三、风险提示
四、法官寄语
第二章 涉侨夫妻共同债务纠纷典型案例及风险防范
一、案情简介
二、法律规定
三、风险提示
四、法官寄语
第三章 涉侨继承纠纷典型案例及风险防范
一、案情简介
二、相关法律规定
三、风险提示
四、法官寄语
第四章 涉侨民间借贷纠纷典型案例及风险防范
一、案情简介
二、相关法律规定
三、风险提示
四、法官寄语
第五章 涉侨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及风险防范
一、案情简介
二、相关法律规定
三、风险提示
四、法官寄语
第一章 涉侨离婚纠纷典型案例及风险防范 一、案情简介 留甲诉任乙离婚纠纷一案 任乙早年出国至意大利,一直在国外打拼、创业,因国外社交范围限制及文化、风俗等差异,年近40岁仍未结婚生子,故在家人的催促下考虑回国相亲。2013年5月初,任乙回国探亲,同年5月15日,经人介绍与留甲认识,两人仅相识一周左右,便在家人的催促下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足十日,任乙便于6月初出境至意大利,并开始为留甲办理出国团聚手续。2014年6月,留甲出国团聚手续办妥,于7月初出国至意大利与任乙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留甲极度不适应国外的生活,加上两人未经过深入了解便草率结婚,共同生活后才发现双方性格迥异,常常发生争吵,甚至互殴。2015年1月,留甲独自回国并诉至法院要求与任乙离婚。因任乙坚决不同意离婚,留甲为了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自愿撤回了起诉。2015年8月,留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任乙离婚。案件受理后,任乙对双方婚姻基础薄弱,未能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表示认同,但表示为留甲出国团聚花费十余万元,这些钱都是向自己父母亲戚借来的,除非留甲将出国花费补偿并支付一定的青春损失费才同意离婚,否则就坚决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留甲自愿补偿任乙一万元,任乙理性地放弃了其他多项主张,双方最终调解离婚。 二、相关法律规定 1.《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2.《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三、风险提示 有关为办理出国手续花费的费用问题,在侨乡极为普遍,而且往往花费不菲,如果这笔支出系一方家属对原、被告生活的补助,则具有赠与的性质,这在日后主张返还时,难以得到法院支持;如果系一方家属出借给原、被告使用,则这些债务可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必须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但在夫妻关系尚好期间,亲属之间的资金往来往往没有出具相关凭证,这在发生纠纷时,若对方不予认可,往往就要承担难以举证的不利后果。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当事人往往认为如果夫妻关系好,父母亲戚给的钱就是赠送的性质,如果夫妻关系不好了,这些钱就是债务的性质,这种以夫妻关系的好坏认定款项性质的观点是可以理解的,但这种观点是不可取的,这将为日后出现纠纷埋下难以弥补的隐患。 有关青春损失费问题,《民法通则》及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都并无赔偿青春损失费的规定,也就是说主张青春损失费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有关离婚损害赔偿问题,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具有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定情形,如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否则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四、法官寄语 家庭是构成社会关系的最小单位,家庭关系的稳定与否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和谐,而良好的婚姻关系是家庭关系稳定的前提。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都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一般会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夫妻感情是需要两个人共同营建的,哪怕一方付出较大,坚决不同意离婚,但郎有情妾无意的婚姻状态,若一方执意要分开,本着婚姻自由的原则,一旦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法院调解已无和好可能的,法院也只能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而离婚后,有关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花费问题,若当事人不自愿补偿,法院恐难判决补偿。婚姻并非儿戏,切不可因年纪大了,在未经过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仓促择偶,否则不管在时间、精力、金钱上,双方都会有不小的损失。
第二章 涉侨夫妻共同债务纠纷典型案例及风险防范 一、案情简介 小阮诉小季离婚纠纷一案 2009年,小季(男)出境到西班牙务工。2010年,小季回国探亲的时候经媒人介绍与小阮(女)认识。同年,两人就在丽水市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不久后,小季就返回西班牙工作。2011年,小阮生育了女儿,小季汇给小阮2000欧元作为生活费用。小阮在国内没有工作,女儿也需要她的照顾,小季汇给她的生活费不够她和女儿的各项开支,所以小阮向她的亲朋好友借款生活。小季在国外务工,家里因为为其办理出国手续向小季的亲朋好友借了十多万元,他在国外务工的工资不仅要自己开支,还要偿还欠款,所剩无几。当小阮向其讨要生活费时,小季偶尔向在国外的朋友借些钱汇给她。因两人长期分居两地,加上对彼此的猜疑,双方的关系不断恶化,最后小阮诉至法院要求与小季离婚。在庭审中,双方都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但对对方的债务不予认可:小季主张的是在国外他因为生活等原因向他的朋友、老板借款合计5000欧元;小阮主张的是因为她和女儿生活开支向亲朋好友借款合计42000元,其中只有25000元出具了欠条,且小阮在开庭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于双方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双方的证据不充分,均不予认定,但是相关债权人可以另行起诉。 二、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三、风险提示 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法院起诉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时,如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即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则需要承担败诉的风险。涉侨案件中,国外形成的欠条等证据,如没有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是不能被法院采信并作为证据使用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如夫或妻一方不予认可,则会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会造成一定的阻碍。此外,婚姻关系解除(包括离婚、配偶一方死亡等情形),如双方没有约定处理意见(约定由一方承担)或法院判决由一方承担,都不影响债权人向任何一方主张权利。 四、法官寄语 在日常生活中,亲朋好友间的借款司空见惯,人们往往碍于情面不会要求对方出具欠条,这些细节都是影响今后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不利因素,也是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隐患。此外,涉侨案件因其涉外因素诸多繁杂,又增加了当事人在举证上的困难,故而在借款发生时应多留意证据的制作与保存,在书写欠条时要求夫妻双方都签字确认,加强风险意识。
第三章 涉侨继承纠纷典型案例及风险防范 一、案情简介 ZHANG DA(张大)诉张二析产、继承纠纷一案 张父是鹤城街道居民,在90年代初因为老屋窄小破旧,与两儿子张大、张二商量审批建新房。张二当时刚参加工作成立家庭,经济不宽裕,表示不参建新房,自己以后宽裕再买或再建,但考虑到建房土地使用面积与申请人口成正比,故同意名义上作为申请人申报建房。张大当时已在西班牙经商,理解父母的想法,表示全力支持建房。此后,经张大出全资、张父母操办,在以张父母、张大家庭、张二家庭联建名义审批的土地上盖了五间六层房屋(案涉房屋)。房屋建好后张父将房产证办在了自己名下,但根据建房时两兄弟的意见,经过公证立下“遗嘱”,载明“房屋全系张大出资建设,百年后,房屋应归张大所有”,之后“遗嘱”交给张大收好。此后,张大一直在国外生活,并入了外籍,外籍名为ZHANG DA。而张二,由于经济原因一直未购房和建房,与父母同住在案涉房屋里。没几年,张母去世,张父随张二家一起生活。2011年,张父由于岁数大了身体不适,张二夫妻鞍前马后日夜照顾。张父宽慰之余忧虑张二家尚无居所,于2013年请邻居李叔又代写了一份“遗嘱”,载明“张大家业兴旺,国内已有多处房产,小儿张二尚无房屋,经济紧张,百年之后,房屋归张二所有,两兄弟不得争执”。张父在“遗嘱”上签名,并请了几位叔伯做了见证。2015年张父去世后,张二根据该“遗嘱”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张大得知,愤于父亲偏爱弟弟,未与自己协商又将房屋改写给张二,便质问张二。张二怨恨张大家产庞大,还不顾老父心愿、手足之情要争家乡旧房。两兄弟发生了争执,张大一怒之下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房屋为张大所有。张二认为家丑外扬,拒不应诉。经法院多方核实,认定了ZHANG DA即张大的身份,及房屋系张大全部出资,但张父母、张二家庭参与审批的事实。通过释法和协调,张大、张二两兄弟最终消气言和,张大象征性的要一层房屋,其余归张二所有。 二、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第一百三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四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二十条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8. 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三、风险提示 继承、析产纠纷是涉侨案件中比较多见的类型,在以往的审理中,双方的争执或审理难点往往出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缺少契约。在发生分家、家庭共建、兄弟合建房屋等等情形下,由于都是血亲,有的觉得分太细、讲太明没有人情味,抹不开面子;有的觉得感情深厚,无需多说,日后有事再谈,因此不重视甚至特意回避订立契约。其实,书面明确各自权利义务非常必要,因为随着时间流逝,房屋等物产可能会流转、继承,出现价值变动等等,而人的际遇、感情也可能会发生变化。有一份书面契约供各方遵照执行,能有效消除将来可能产生的争议。 二、继承人身份确定难。由于法院不能仅凭当事人陈述认定当事人的身份关系,继承人有时需要提供相关部门的公文书证为据,但我国目前尚未建立亲属档案,在分户、销户等情形下,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身份关系可能无从体现,导致出现是不是继承人、继承人都有谁的问题。这些问题将影响权益的保护和纠纷的解决,即使没有纠纷也会产生其他麻烦,如银行存款继受和房产过户等。因此,注意保存原始户籍资料或者进行亲属公证有现实必要。另外,青田是侨乡,华侨入外籍的非常多,会面临国外公民身份与原中国公民身份的对接问题,如本案中原告ZHANG DA即是张大的问题,因此,应当对入籍资料进行保存并公证、认证,在以原中国公民身份建立的财产关系、身份关系中都会用到。 三、遗嘱的形式和效力阶梯。《继承法》对遗嘱的形式、格式均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和要求,甚至细化到年月日的书写,如果不符合要求可能导致遗嘱无效。很多人对此不了解,比如认为请个写字漂亮的人帮写下内容,自己签个字就行。其实这样还是不够,这是代书遗嘱,按《继承法》规定,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另外,法律规定的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公证遗嘱五种形式是存在效力阶梯的,一般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但公证遗嘱的效力最高,不被其他形式遗嘱撤销或变更。如本案中,张父的2013年遗嘱在法律上并不能撤销此前的公证遗嘱。 四、法官寄语 继承、析产案件基本发生在近亲之间,发生纠纷后感情容易受到冲击,人们往往带着情绪去对待,如子女认为父母有偏爱,兄弟认为对方自私自利等等。一旦处理不好,往往兄弟反目,父子成仇,老死不相往来,对各自的感情伤害甚于普通人。而法院对于此类纠纷,通常着眼于化开心结以愈后,故而处理起来也难于一般纠纷。我们希望,人们如果遇有此类问题,首先应持有祥和细腻的心态,在对待家庭大事上,父母要去除大家长思想,独断专行只会为日后埋下争执隐患。兄弟姐妹间要互谅互让,珍惜相互的感情,理解对方的难处。父慈子孝,兄友弟恭,切忌焦躁。其次,行为应理性。当纠纷真的发生时,要冷静的就事论事,切勿一怒之下撕破脸,翻旧账,甚至恶语相向,拳脚交加,可能事儿不大,却造成永久的亲情裂谷。遇到问题不可怕,可怕的是我们没有通过正确的途径和方法去解决它。至今依然有人认为家事上法院解决很丢人,我们觉得这种想法是错误的,司法平台让各方都有个说理的地方,总强于自行闹得不可开交。总而言之,继承、析产纠纷总是亲情和物质利益交织在一起,而这当中亲情才是我们最应呵护的。
第四章 涉侨民间借贷纠纷典型案例及风险防范 一、案情简介 陈甲诉杜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陈甲与杜乙是好友,均长年居住于境外。2012年双方回国探亲期间,因被告杜乙需资金周转,遂向原告陈甲借款900000元人民币。后来双方关系恶化,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交付原告欧元一笔,原告为此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原告陈甲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杜乙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杜乙抗辩称款项已清偿完毕,且原告尚有借款未偿还被告。杜乙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其上载明“陈某向杜某借款300000欧元<欧元叁拾万正>”。其中“300000”及“欧元叁拾万正”处均有涂改。原告质证认为该借条实为收条,系原告应杜某要求而出具,原书写金额为30000欧元。“300000”及“欧元叁拾万正”系被告自行变造形成。本院审理后认为,借条中所载的内容并不复杂,但涉及到借款金额的大小写关键处却有两处明显涂改痕迹,如此重大事项内容的更改却未要求原告在借条中的修改处按捺指印予以确认,有悖常理,同时原告亦未就300000欧元款项实际交付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基于经验法则,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认定被告仅偿还借款30000欧元。 二、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三、风险提示 借贷行为在日常生活中屡见不鲜,因借款合同的实践性特征,款项交付往往是该类案件的审查重点。而当涉及境外款项交付时,国内法院几无可能查明款项实际交付的过程,往往均以相应的交付凭证为准。因此,在款项交付时,尽量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形式交付借款;同时,在出具借条或者收条时,应注意维护自身权益,可一式多份或至公证机关公证。而持有凭证一方亦应尽量避免在债权凭证上涂改或添写,若确有涂改的必要,应要求对方按捺指印或重新公证。另外,在以现金交付的情形下,可采用录音、录像、拍照等形式,记录款项交付的过程。 四、法官寄语 在借贷过程中,双方都应完备措施,做好风险防控。一般而言,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借据或收据即可反映双方当事人借款合意,同时亦是交付凭证。因此,在先出具借条或收条而未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出具人应及时收回凭证,未能收回凭证的,可选择报警要求公安机关介入;另外,在高利借贷中,出借人为规避法律风险谋取高利,在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往往高于实际借款金额。若致纠纷,借款人的权利将受极大损害;而在部分款项通过汇款形式交付、小部分通过现金交付的情况下,若借款人否认收到现金,亦可能导致对出借人不利的情形。
第五章 涉侨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及风险防范 一、案情简介 丙公司诉周甲、周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丙公司是生产皮鞋的企业。被告周甲、周乙是夫妻,在国外经营皮鞋买卖。2012年6月,周甲、周乙与丙公司签订合同价款为1326720元的购销合同一份,后又追加了25200元的货物。2013年6月15日左右,周乙与丙公司的会计制作明细一张,但未形成周甲、周乙最终结欠的货款,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在协议上签字。2013年6月19日,周甲、周乙与丙公司签订了合同价款为450732元和461220元的购销合同各一份。上述合同签订后,周甲、周乙向丙公司支付了1378000元的货款。2014年9月28日,丙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周甲、周乙支付货款42465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周甲、周乙抗辩称丙公司的鞋子存在色差及质量问题,且双方经结算,丙公司已同意减免部分货款用以赔偿周甲、周乙的损失,同时,按照合同约定,丙公司延迟发货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周甲、周乙支付违约金,故本案不存在欠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丙公司和周甲、周乙分别提供的签订时间同为2013年6月19日的购销合同,哪一份才是双方最终确定并按其履行的合同;二、周甲、周乙提供的明细是否具有结算的性质;三、丙公司交付的鞋子是否存在色差和质量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较为简洁,且未封存样品鞋,故对上述争议焦点,丙公司和周甲、周乙各执一词。后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周甲、周乙定于20日内偿还给丙公司货款26万元。本案现已履行完毕。 二、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 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 标的; (三) 数量; (四) 质量; (五) 价款或者报酬; (六) 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 违约责任; (八) 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三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由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六十八条 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三、风险提示 华侨向国内厂商购买货物出口至国外销售的情形,在华侨之乡的青田十分普遍。因买卖双方合同意识、法律风险意识欠缺,再加上国内外沟通相对不便利等因素,上述类型的纠纷时有发生。 然而,这些风险大多是可预见的:一、合同主体风险,合同相对人可能在资格、资信、资质、能力等方面存在瑕疵,最终影响合同的履行;二、签订风险,包括不按规定签订书面合同或已实际履行完毕后补签书面合同,合同内容不明确、条款不齐备,或者合同标准文体使用范围、覆盖面不够,缺少对具体交易事项的约定,合同文本质量不高以及签约人可能未经授权、超越授权范围或授权终止后擅自对外签约,这些问题都会影响合同的效力和证明力;三、合同履行风险,包括交易双方或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能及时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相关抗辩权利,导致双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四、法官寄语 因为合同法律风险的可预见性,合同签订主体需提高法律风险意识,实现有效的防范与控制:一、资格审查。签订合同时应先审查对方的主体资格及资信的情况,并留存对方的身份证明等材料;二、履约能力审查。对签订合同当事人的经济状况需有一定的了解,同时应审查其在合同对应条款中的履约能力;三、缔约形式。原则上合同双方可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合同形式,但口头形式发生纠纷不好取证,故应尽量使用书面合同。因国内外往来相对不便利等特殊因素,买卖双方可通过数据电文、电子邮件等形式签订电子合同;四、合同内容审查。首先,审查合同应对签约合同的原始文件进行审查,查找是否存在错漏、陷阱,内容是否准确表达了双方的意思,必要时还应请律师等严格把关。其次,检查合同的条款是否完备,是否具备《合同法》要求的合同应该具备的基本要件及主要条款。若存在指示交付情形的,应在合同中明确列明指示交付的地点、代收人等内容。最后,审查合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主要看订立过程是否合理合法,是否与法律、法规或者国际惯例相违背;五、合同履行时应及时要求对方出具相关手续。在实践中,由于对方未出具已履行手续,不少合同相对人因为缺失相关履行合同的证据,合同的履行情况难以讲清楚,为日后发生风险埋下隐患。对于卖方而言,交付货物后应要求买方出具相应的收货凭证,若存在指示交付情形的,应首先审查代收人的身份信息。对于买方而言,支付货款应尽量采用转账等形式,若现金支付的,应要求卖方出具相应的收条。六、质量审查,在订立合同时应明确约定质量标准、质量异议期等。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买方在收货时,应及时检验货物质量,发现质量问题的,尽量通过书面形式向卖方提出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