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田县人民法院审理涉侨民事案件工作规则
(2010年6月21日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并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涉侨民事案件审理,根据法律和上级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本院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涉侨民事案件的审理及法律文书的制作,均应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
当事人向本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权威机构的中文译本。
第三条 本院受理下列当事人原住所地或国内最后居住地为青田县的一审涉侨民事案件:
(一)持中国护照定居国外,并取得定居国长期、永久居留权或连续五年(含五年)以上居留权,或持中国护照出国已经满五年,现在国外居住,并取得了五年以下居留权;
(二)持中国护照出国未满五年,现在国外居住,并取得五年以下短期居留权;
(三)持中国护照居住国外,但未取得居留权;
(四)曾出国取得国外居留权,出国时注销户口,回国又重新恢复户口或者办理身份证;或者回国居住三个月以上;
(五)出国并取得国外居留权,诉讼期间暂时回国没有重新恢复户口、办理身份证或者回国居住不满三个月,在国内尚未定居;
(六)经调查确实已出国,但在国外的情况不明。
本条所指的当事人不包括在外学习期间的出国留学生(包括公派和自费)和在外工作期间的因公出国人员(包括劳务人员)。
第四条 中国具有管辖权的涉侨民事诉讼,被告对本院审理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本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五条 在浙江省丽水市级、青田县级婚姻登记机关或中国驻外使(领)馆登记结婚并定居国外的青田华侨,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可以管辖。
第六条 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青田县,不论哪一方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本院起诉的,本院可以管辖。
第七条 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本院起诉离婚的,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为青田县的,本院可以管辖。
第八条 在外国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或依照婚姻缔结地法律办理结婚手续的青田华侨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按照中国法律规定的离婚纠纷或者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处理。
因外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公民国籍国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向本院提起的离婚诉讼、本人仍然在婚姻缔结国居住生活的,应当提交婚姻缔结国法院不予受理的证明。
第九条 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起(应)诉时,除提供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中国驻居住国使(领)馆认证的起诉状、答辩状;
(二)涉侨当事人的护照复印件,有居留的同时提供居留复印件及翻译;
(三)离婚案件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应出具经中国驻居住国使(领)馆认证的书面意见书。
(四)离婚案件中在国外出生子女的身份证明,须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
起(应)诉后需出国的,当事人应到法院说明情况、制作书面笔录、办理委托手续;离婚案件还需出具书面意见书,并在出国后提交出境记录。
第十条 涉侨民事案件如有委托代理人的,应当依法审查代理人的代理资格。对于居住在国外当事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应要求其提供经中国驻外使(领)馆公证、认证的授权委托书,对其代理权限应当严格审查。
第十一条 涉侨民事案件在本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法律工作者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国律师、法律工作者。
委托中国公民参加诉讼的,应当出具与当事人有亲友关系的证明。
第十二条 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在居住国确实不能办理使领馆认证且当事人不能回国参与诉讼的情形下,经本院许可,允许通过以下方式实现其委托行为:
(一)通过在国外合法登记的侨团等团体予以认可委托;
(二)通过视频连接,允许视频中的当事人通过视频文字作出授权委托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剪切并打印该画面后(含当事人头像及有关委托文字内容),由对方当事人或者亲属及被委托人共同签字确认。
上述授权委托书经本院审核后,被委托人可据此参与相关案件的诉讼。
第十三条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举证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本院可按照下列方法收集调查证据:
(一)通过司法协助协定规定的途径调查取证。1.调查取证包括:代为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进行鉴定、司法勘验以及收集其他证据;2.承办法官将案情摘要、调查提纲正本和外文本以及其他必要材料一式三份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由省高级人民法院转呈最高人民法院外事局转递。
(二)通过外交途径取证。1.与中国无司法协助协定的,可根据互惠原则,通过外交途径委托当事人所在国法院调查取证;2.承办法官制作司法协助请求书(附案情简介和调查取证提纲及必要的文件的中、外文本一式三份),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由省高级人民法院转外交部领事司转递(当事人所在国有公证、认证要求的,须办理公证、认证);
(三)当事人所在国是《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成员国的,可委托中国驻该国使(领)馆向具有中国国籍的当事人调查取证。
委托调查时,应制作致使(领)馆调查取证委托书(附案情简介和调查提纲及必要文件)一式三份,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转呈最高人民法院外事局转递。
(四)当事人所在国不是《公约》成员国的,该国是否允许通过使(领)馆调查的,须请示省高级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 当事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国与该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若其所在国与中国无外交关系,则该证据须经与中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转由中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因客观原因无法办理证据材料的公证、认证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提供而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材料,则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由承办法官综合其他证据决定是否采信。
第十五条 本院在审理涉侨民事案件中,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国外证据,即使已经履行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也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质证,以确定有关证据材料的证明力。
第十六条 证人居住在国外,因客观原因未能出庭作证,其言词证据在履行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后,可以作为案件证据采信。如证人自愿以网络视频方式陈述,参照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确认身份后,予以准许。
第十七条 对于外国法院做出的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除有关判决已为中国法院承认或者当事人认可外,本院不予采信。
第十八条 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当事人自愿放弃答辩期、举证期限,本院在受理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审结。
第十九条 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不能到庭,自愿通过网络视频参加审理,经对方当事人或其亲属确认,可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参加庭审,庭审中应截取相关的视频附卷。
第二十条 向居住在中国领域外的当事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答辩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传票、出庭通知书、裁判文书及其它诉讼文书,可采取下列方式送达:
(一)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国缔结司法协助协定生效的,依司法协助协定规定方式送达。司法协助协定送达按下列程序进行:1.要送达的法律文书及外文译本须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由省高级人民法院转呈最高人民法院外事局转送司法部;2.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时,应报送下列材料:(1)致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审核函;(2)应送达的诉讼文书正本、外文译本一式三份;(3)致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转呈最高人民法院函;(4)准确注明受送达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及其国外的详细外文地址;(5)委托外国法院送达的委托函中、外文本;(6)送达回证三份(应有外文译本)。
(二)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国没有签订司法协助协定,或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未生效,不是《公约》成员国的,通过外交途径送达,外交途径送达按下列程序进行:1.将委托送达的法律文书及外文译本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由省高级人民法院转呈最高人民法院再转外交部领事司; 2.呈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时应报送下列材料:(1)致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审核函;(2)委托送达书正本及外文本一式三份(委托书注明被委托法院的名称,如当地法院名称不明,应写明地区主管法院;受送达人中外文名称及中外文详细地址,送达文件名称及份数);(3)送达回证三份(附外文译本);(4)致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转呈函(函中写明委托送达诉讼文书名称);(5)函告外交部领事司该案的基本情况;(6)委托送达的诉讼文书正本及外文译本一式三份。
(三)受送达人所在国是《公约》成员国的,可以直接委托中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送达。送达程序按下列要求进行:1.将送达文书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转最高人民法院外事局;2.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报送审核时应报送下列材料:(1)致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转呈最高人民法院的转呈函;(2)致使(领)馆的送达委托书一式两份;(3)委托送达的诉讼文书一式两份;(4)送达回证一式两份。
(四)受送达人所在国不是《公约》成员国的,应请示省高级人民法院,区分受送达人所在国是否允许使(领)馆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给当事人的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该国允许使(领)馆送达的,应将致使(领)馆的委托书、应诉文书各一式两份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转外交部领事司转交;此类法律文书可不必附有外文译本;2.该国不允许中国使(领)馆直接送达的,应采取其他方式送达。
受送达人所在国对送达的诉讼文书有公证、认证特殊要求的,应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向受送达人授权的诉讼代理人送达的,诉讼代理人签收时,诉讼代理人没有要求附外文译本的,可以不附外文译本。
第二十一条 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如当事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可视为已合法送达。送达回证及邮局回执均没有退回,自邮寄之日起六个月,根据情况可以确信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第二十二条 法律文书可以使用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送达,但应当确保当事人能收到。当事人能提供居住国外的另一方当事人的手机号码、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本院可以将有关诉讼文书通过以上通讯方式送达,并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确实收到的,视为送达。
第二十三条 中国在当事人居住国有合法成立的侨团,可以通过侨团转交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第二十四条 对于通过其他途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但长期无音讯,根据案件有关情况合理推断已经不能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应注明受送达人侨居国。
采用公告送达的,受送达人属于本规则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按涉外程序公告,即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视为送达。无证据证实受送达人为本规则第三条第(一)项情形,或受送达人属于本规则第三条所规定的第(二)项至第(六)项情形的,按普通程序公告送达,即自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视为送达。
户籍为青田县的受送达人,公告送达刊登在《青田侨报》、《中国青田网》、《青田法院网》;户籍不在青田县的,公告送达刊登在《法制日报》、《青田法院网》。以公告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业务庭一并将公告的报纸以挂号信或邮政专递方式送达给当事人亲属或当事人国内户籍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在国内有亲友的,本院将有关华侨身份材料的提交、不参与诉讼风险等诉讼事宜以告知书形式通知其在国内居住的亲友。如其亲友确认可转交的,其亲友的签收可视为送达;如不能确认转交或拒绝转交的,按公告送达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不在中国境内居住的被告,属于本规则第三条第(一)项的情形,法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
无证据证实被告为本规则第三条第(一)项情形或被告属于本规则第三条规定的第(二)项至第(六)项情形,法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第二十七条 对不在中国境内居住的当事人,属于本规则第三条第(一)项情形的,不服一审裁判,有权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
无证据证实当事人为本规则第三条第(一)项情形或当事人属于本规则第三条规定的第(二)项至第(六)项情形的,不服一审裁判,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须经本院决定。
第二十八条 涉侨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制作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涉侨民事案件无须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
(二)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应注明护照号码、住所地的地址标注外文,外文每一个字母用大写,缩略词要规则,并括注中文;
(三)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应注明其国内的原户籍所在地或最后国内居住地;
(四)涉侨裁判文书落款盖本院红印,并加盖本院钢印。
第二十九条 涉侨民事案件的调解书、判决书由庭长审核,分管院领导签发,其余的法律文书由庭长签发。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本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修改、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