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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适用的意见
时间:2016-07-30  来源:  作者:  分享到:

为进一步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方式,正确区分执行不能和执行难案件,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确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全面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1)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有关车管部门查询车辆等情况。

2)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如果根据财产线索判断被执行人有较高收入,按照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调查途径进行调查。

3)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本省“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完成了调查事项。

2.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具体财产线索进行了核实。

3.对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情况进行了核实,对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情况依法进行了处理。

4.上述调查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

第二条  财产无法拍卖变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的具体情形:

1. 被执行人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

2.国土资源管理等相关管理部门依法不同意法院处置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农村房屋涉及集体土地、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未做分割的土地使用权、预查封房地产、在建工程、无证房产等。

3.在登记机关查封了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

4.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养老金、住房公积金等财产权利,法律规定不得执行或只有具备一定条件才能执行但条件尚不具备的。

5.被执行人财产无法拍卖变卖的其他情形。

上述财产处于查封期间的,在浙江法院执行管理系统办案节点“财产控制―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类别”选择“其他”,并作相应说明。

第三条  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应当完成下列事项:

1.对被执行人是否存在其他正在审理和执行中的案件进行关联查询。

2.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通过系统查询其配偶名下的财产,调查其是否具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务员、党派等身份情况,并通报相关部门。

3.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并视情采取限制出境、布控等执行措施。

第四条  拟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以确认知晓的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且告知已采取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如有异议,应当在10天内提出。逾期没有提出异议的,可以径行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

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的,应以执行异议案件作出处理。异议成立的,案件继续执行。异议不成立的,驳回异议并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

申请执行人对前款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五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一般不得在立案执行后三个月内作出,除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本院有同一被执行人的案件,六个月内已经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且通过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没有发现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2.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

第六条   通过12368平台抽样回访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抽查不少于每月20%案件数量的申请执行人。回访内容是:(1)是否收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2)是否告知了案件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3)是否清楚承办法官及其联系方式。

第七条  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在三个工作日内恢复执行。

第八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应当落实专人进行管理,不定期通过网络系统调查被执行人财产。

第九条  有查封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但因权属争议正在审理中、等待在先查封法院处理、执行争议协调期间等原因暂未处分的,属于民诉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本意见主要适用于执行金钱给付案件。特定物的交付、行为履行案件转化为金钱给付案件的,适用本意见。

刑事财产刑、行政非诉案件不适用本意见。

第十一条  法律、司法解释或最高人民法院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新的规定的,从新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6630日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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