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公 告 青田万宝龙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温溪镇四号工业区) 邹春雷(户籍地浙江省青田县温溪镇安定东路358号) 孙海霞(户籍地浙江省青田县温溪镇吉庆路64弄7号): 原告宝泰顺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田万宝龙鞋业有限公司、邹春雷、孙海霞、青田县红峰皮鞋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6)浙1121民初27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一、被告青田县万宝龙鞋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宝泰顺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为3892916.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3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按借款本金17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借款本金3892916.67元为基数,利率均按年利率7.544%计算);二、被告邹春雷、孙海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宝泰顺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2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3026元,由原告宝泰顺耀有限公司负担5276元,由被告青田县万宝龙鞋业有限公司、邹春雷、孙海霞连带负担47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宝泰顺耀有限公司在三十日内,被告青田县万宝龙鞋业有限公司、邹春雷、孙海霞、青田县红峰皮鞋厂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至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 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