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公 告 叶礼军(户籍地青田县东源镇驮溜村10号); 潘仲新(户籍地青田县东源镇上叶村5号); 本院受理原告浙江青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礼军、潘仲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7)浙1121民初2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礼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青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0月7日的利息为2583.54元,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9249995‰计算);二、被告潘仲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至青田法院万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O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