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公 告 季辉(浙江省青田县高湖镇旦头山村22号); 马凤云(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碧流台镇新井村一组); 季财廷(浙江省青田县高湖镇新湖街55号); 季爱红(浙江省青田县高湖镇旦头山村21-2号); 本院受理原告浙江青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季辉、马凤云、季财廷、季爱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7)浙1121民初27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季辉、马凤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连带偿还原告浙江青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8799.08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9月28日的利息为217.83元,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331250‰计算);二、被告季财廷、季爱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至青田法院万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O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