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大执行力度,增强司法民主,强化执行监督,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组织集中执行活动或执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人民陪审员或社会各界人士参与执行: (一)社会反映大、执行难度大、当事人对立情绪大的; (二)群体性纠纷的; (三)受到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等干扰的; (四)严重抗拒、逃避执行的; (五)专业性较强的; (六)其他可以由人民陪审员及社会各界人士参与的。 前款第(五)项情形中,可以邀请具有相应专业背景的人民陪审员或社会各界人士参与。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聘请符合条件的社会各界人士担任执行协助员(执行协助员选任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人民陪审员有权参加合议庭对执行事项作出裁决,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可以参加对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执行案件的讨论,执行协助员可以参与执行辅助工作,其他公民参与执行的可以对执行干警的执行活动和纪律作风进行监督。 第四条 邀请人民陪审员及社会各界人士参与执行,由本院执行局局长确定。 第五条 人民陪审员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执行案件讨论的,应当遵守法律关于回避的规定。 第六条 人民陪审员参与合议时,享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利,在案件承办人汇报案情后,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先发表意见。执行裁决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作出。 第七条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执行案件讨论时,重点就执行主体穷尽、执行措施穷尽、执行财产穷尽发表意见。 第八条 实施财产控制、处置等重要执行措施时,应当通知参与该案执行的人民陪审员及社会各界人士参加。 第九条 人民陪审员及社会各界人士参与执行实施活动时,案件承办人应当告知执行方案及注意事项,并邀请其共同做好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疏导说服工作。 第十条 执行协助员可以主持执行和解,协助法院送达执行通知书、了解被执行人人员去向及财产状况。 第十一条 涉及执行案件的信访,可以邀请参与该案执行的人民陪审员或者当事人所在地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组织干部、执行协助员共同接待处理。 第十二条 参与执行的人民陪审员、执行协助员及社会各界人士有权对执行过程进行监督。发现执行人员违法违纪问题的,有权当即提出,也可以在事后通过其他渠道反映。 第十三条 参与执行的人民陪审员及执行协助员依照有关规定领取交通、误工补贴等费用。 第十四条 参与执行的人民陪审员、执行协助员及社会各界人士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廉政纪律。违反规定的,视情给予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