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障执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执行权行使的监督,进一步促进执行工作规范,提高执行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案件执行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或者向执行当事人告知,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 下列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执行费收取依据; (二)执行款专用帐户; (三)法院内部监督执行工作的部门和联系方式; (四)其他需要向社会公开的情况。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媒体登载和录入企业、个人信用征信系统等途径,将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未履行标的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下列情况应当在执行开始时告知执行当事人: (一)执行案件案号; (二)承办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三)执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四)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法律后果; (五)其他需要向执行当事人告知的情况。 第五条 执行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告知执行当事人: (一)对被执行人申报、申请执行人举证、社会举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核查情况; (二)查找、控制、处分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况; (三)委托执行、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的事由,现执行法院及联系方式; (四)对执行当事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告知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采用口头形式告知的,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笔录或者记录备案。 第七条 执行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告知的,执行人员应向执行机构主要负责人报告,并记录备案。 第八条 执行当事人可以通过查询“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网、“信用浙江”网,获取案件执行情况等信息;可以通过执行法院网,了解执行法律法规,向执行法院反映问题、提出建议。 除合议庭合议笔录,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允许当事人查询。 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可以参与财产调查、控制、处分等执行活动,参与执行异议审查的听证活动。 第十条 申请执行人可以对执行行为和执行措施提出建议,执行法院应当作出相应的处理并答复。 第十一条 案件终结执行前,有证据证明存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回避情形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更换案件承办人。 第十二条 本规定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