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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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款物管理工作规定
时间:2017-05-24  来源:  作者:  分享到: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文件青法〔2017〕43号青田县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执行款物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本院各部门:现将《青田县人民法院执行款物管理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青田县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7年5月23日印发青田县人民法院执行款物管理工作规定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执行款物的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参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执行款物是指在执行案件中,依法由人民法院经管的财物,包括以下钱款、物品:(一)被执行人自行或第三人代为向人民法院交付的用于履行债务的款项;(二)强制扣划或提取的款项;(三)对被执行财产进行强制处置所得的变价款;(四)对被执行财产进行强制处置过程中收取的保证金;(五)被执行人自行或第三人代为向人民法院交付的用于给付、返还、抵扣债务的物品;(六)查封、扣押的物品;(七)担保人向人民法院交付的担保财产;(八)依法由人民法院经管的其他财物等。第二条 开设执行款专户,实行一案一帐号制度,对执行款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条 指定执行综合组负责保管查封、扣押至人民法院或被执行人交付的物品。执行综合组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被执行人交付物品的收发进行逐案登记并建立明细账。指定专人负责,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第四条 执行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对执行款物的收发情况设立台账,同时对每个案件实行明细记账。执行人员应当对每个执行案件的执行款物往来情况进行登记,并归入案件档案。  第五条 执行案件中执行款可以由被执行人直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但对于有争议或需再分配的执行款,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网络扣划的执行款,或因其他情况,不宜直接交付或扣划给申请执行人的,应当存入执行款专户。执行依据确定交付或返还的物品,执行案件中可以由被执行人直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也可以从被执行人处查封、扣押至人民法院。 第六条 执行人员应当在执行通知中告知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法律文件中告知担保人、竞买人、买受人等交付款物的方式、执行法院执行款专户的详细信息和交款时应当注明的事项。执行款专户的详细信息包括:开户银行全称、账号、户名;被执行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代为交款时,应当注明的事项包括:执行案件号、被执行人姓名或名称、付款用途(履行债务)。在强制处置被执行财产过程中,竞买人在交纳保证金时,以及买受人交纳拍卖或变卖价款时,应当注明的事项包括:执行案件号、拍卖或变卖所得财产名称、付款用途(拍卖或变卖价款)。担保人在交付担保金时,应当注明的事项包括:执行案件号、被执行人姓名或名称、付款用途(担保财产)。  第七条 执行人员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向相关人员告知交付款项,以及采取网络扣划措施后,应当通知财务部门,通知事项包括:执行案号、被执行人、交款人姓名或名称、履行金额、付款用途、扣划时间、扣划银行。第八条 被执行人、担保人、竞买人、买受人、代为交款人等人员直接向法院交付现金或票据的,执行人员或专门负责执行款登记工作的人员应当会同交款人将现金或者票据交财务部门。交付现金的,财务部门应当即时出具收款凭据;交付票据的,账务部门应当即时出具收取凭证,并在款项到账的次日通知执行人员,出具收款凭据。  第九条 执行人员原则上不直接代收现金或者票据。执行中确需执行人员直接代收现金或者票据的,应当不少于两名执行人员在场,即时向付款人出具收据,执行人员应当将收款情况记入笔录并由付款人签名。执行人员直接代收现金或者票据的,应当在回院后一个工作日内移交本院财务部门。交付现金的,财务部门应当即时出具收款凭据;交付票据的,账务部门应当即时出具收取凭证,并在款项到账的次日通知执行人员,出具收款凭据。第十条 交款人采用汇款方式交付款项,人民法院采用扣划方式收取款项的,账务部门应当在款项到账的次日通知执行人员,并出具收款凭据。第十一条 查封、扣押物品至人民法院,以及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直接交付物品的,执行人员应当立即通知保管部门,对物品进行清点、登记,有价证券、金银珠宝、古董等贵重物品应当封存,并办理交接。保管部门接收物品后,应当出具接收物品凭证。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执行人员应当依法尽快进行处理,并将变价款按照本规定要求交财务部门。第十二条 自收到账务部门的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执行人员应当完成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取款、发放执行款等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在十个工作内发放执行款的,执行人员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书面报告,经院长批准后,可以延期发放:(一)需要进行案款分配或参与分配的;(二)申请执行人因在另案有未清偿债务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案款被保全或冻结的;(三)申请执行人因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领取案款,要求延期领取的;(四)案件被依法中止执行或暂缓执行的;(五)法律、司法解释或有关规范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消失后,执行人员应当立即发放执行款。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前,应当依法扣除执行费用。第十四条 执行款原则上由申请执行人本人领取。但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委托他人代为领取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就代领执行款的问题出具单独的授权委托书。第十四条 发放执行款原则上以转账方式支付。由申请执行人提供银行帐号,人民法院直接将执行款转入该帐户。申请执行人确实无银行帐号的,经局长批准可以开具现金支票。第十五条 发放执行款物的,执行人员应当填报有关发放案款物的审批表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报经执行局长或主管院领导审批后,交由财务部门或保管部门办理。  审批表中要注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交款物人姓名或名称、交款金额、交款时间、交款方式、收款物人姓名或名称、发款金额、发款时间、发款方式、发放物品名称、数量。 申请执行人委托他人代收执行款物的,还应附代收人的身份证明和代收执行款物的委托书。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向当事人发放执行款时,应当同时收取和审核当事人出具的收款凭据。财务部门支付执行款时,应当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认真审核。第十七条 无法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执行款,或申请执行人接到领取执行款通知后拒不领取的,执行人员可以在报经院长批准后,办理执行款的提存。 第十八条 金钱给付类执行案件,执行人员原则上不组织当事人现场交付。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现场交付,且金额较小,现场交付更便利的,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现场交付,执行人员应当将现场交付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被执行人交付,且属于指定交付的物品,执行人员应当自查封、扣押或被执行人交付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物品、发放物品等工作。不属于指定交付的物品,且符合处置条件的,执行人员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启动财产处置程序。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将财产及时返还。  第二十一条 执行人员调离执行部门或因工作调整需要移交其所经办的执行案件时,必须同时移交收发执行案款物的凭证和执行案款物收发情况说明。执行案款收发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交接时进行审计。执行案款交接不清的,不能办理调离换岗及承办人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严禁使用、截留、挪用、侵吞和私分执行款物。违反者,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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