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充分发挥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在企业债务清偿方面的各自功能,规范执破衔接工作模式和流程,引导企业有序退市,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符合本规定启动执行转破产程序的被执行人,指在执行案件中承担主债务且在一年内未经执行分配程序处置的企业法人。 符合本规定启动执行转破产程序的申请执行人,不包括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部分追偿但尚未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申请执行人。 执行案件中承担主债务和担保责任的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足以清偿其所负全部债务的,不启动执行转破产程序。 第二条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在本院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限内不能履行债务,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规定启动执行转破产程序: (一)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到的存款、房地产、车辆、股权、机器设备等资产状况,与其涉及执行案件的债务总额进行比对,初步判断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 (二)通过调取的资产负债表,或者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主要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 (三)被执行人账面资产虽大于全部债务,但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第三条 执行部门经形式审查,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本规定第二条情形的,应当于七日内通过谈话、书面告知等方式征询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意见。 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被执行人同意的,执行部门在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查封、冻结等控制性措施后,按本规定移送破产审查,并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审查期间,对其他被执行人一般不停止执行。 第四条 申请执行人之一同意转破产程序,但被执行人不同意或无法取得联系的,执行部门应当向该被执行人发出《转破产程序限期履行通知书》。限期履行期限一般为七日,并载明被执行人到期仍未履行的,将移送破产审查;被执行人如有异议的,应向破产审判部门提出。 《转破产程序限期履行通知书》可以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张贴于被执行人住所地等方式送达。 第五条 执行部门将案件转破产程序的,应当制作《执行案件转破产程序移交表》,并附下列材料: (一)涉执、涉诉案件清单,包括案号、当事人、标的额、受理费、执行费、联系电话等情况; (二)查明的各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 (三)当事人同意移送破产的谈话笔录、书面报告等; (四)已处置财产情况。已经处置分配的,附分配方案;已经做出评估、审计的,附评估报告、审计报告;已查封控制的,附查封控制材料; (五)被执行人工商登记表、章程,包括变更经过、股东信息等资料; (六)被执行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无法取得联系的,附《转破产程序限期履行通知书》及送达情况材料; (七)执行案件立案审查表、生效法律文书; (八)其他有必要移送的材料。 第六条 破产审判部门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告知执行部门。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执行部门。 对于其他法院移交且本院有管辖权的执行转破产程序案件,参照上款及本规定办理。 第七条 本院执行案件转破产程序的,由执行部门将相关材料移送立案庭。立案庭对收到的材料进行初步核对,材料齐备的以预字号登记立案,并移送破产审判部门进行审查。破产审判部门审查完毕后应当向执行部门出具是否受理的裁定书,并向当事人送达。 裁定受理破产的,由破产审判部门移送立案庭以破产案件立案,并按流程管理规定移送审理。 第八条 破产审判部门收到材料后,经审查认为符合转破产条件的,可直接作出裁定。 当事人有异议的,破产审判部门可视案件情况决定召开听证会。对于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可以不召开听证会。 第九条 破产审判部门决定召开听证会的,应当于听证会召开五日前通知移送破产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并送达相关材料。其他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原告、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听证的,应予准许。 第十条 执行当事人对于执行部门移送转破产行为有异议的,由执行部门转交破产审判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对已裁定受理破产的案件,除主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物可以继续执行外,对其他被执行人应中止执行,案件可按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上款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对于承担担保责任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部门可以采取查封、冻结等控制性措施,但不得处分。 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的,执行部门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其他承担担保责任的被执行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第十二条 执行转破产移送后裁定不予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部门应当恢复执行。执行部门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第十三条 执行部门收案后,难以判断是否符合转破产条件的,可先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评估、处置;但应在被执行人财产处置完成前对转破产条件进行审查。对可能符合转破产条件,且被执行人与部分申请执行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可能的,不应支持该部分申请执行人抢先执行的行为。 第十四条 破产审查期间,一般不应对个别申请执行人进行清偿。 第十五条 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名下已查封、冻结的财产由破产管理人保管、处置。为避免被执行人擅自转移财产的风险,已经由执行部门采取查控措施的财产可暂缓解除保全查封,直至保全查封期限自行到期。若该期限内破产审判部门需要处置的,可由破产审判部门直接解除或执行部门根据破产审判部门的要求及时解除相关执行措施。 破产审理期间,执行部门因案件需要有权继续调查。 第十六条 执行转破产案件在预立案审查期间,有关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另行提起破产申请的,应合并审查。 第十七条 破产审判部门发现破产企业及相关人员违反规定,致使无法清算或无产可破的,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可以另行根据相关企业破产法、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企业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发现可能涉嫌犯罪的,破产审判部门应当将相关线索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执破衔接工作构建以执行局为主导、各执行部门负责案件筛选、破产审判部门负责审查的工作模式,并定期召开执破工作例会。 各执行部门将案件移送转破产程序的,报执行局长审批。 对执行转破产案件的审查可组建固定的合议庭,合议庭成员之一为执行部门具备审判资格的人员。 第十九条 执行部门和破产审判部门应当建立全面的信息共享和管理系统,形成资源共享、优化配置的管理机制。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并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修改解释。 |